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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4-01-31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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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旗县市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内民政发〔2024〕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两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业务股室负责人要认真研读通知中的每一项具体要求,真正用于指导工作实践。二、社会办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在文件要求的必备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接续执行2023年12月7日兴安盟民政局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办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中的《兴安盟社会办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审核情况表》相关要求,旗县市民政部门一并将所有材料报送至盟民政局。

  三、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不能随意搞变通。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切实提高监管质量。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办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6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优化养老服务领域营商环境,完善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进一步推动全区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类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内容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1.名称规范。养老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其业务领域规范表述,依法依规使用能够体现服务对象或服务内容的字样。养老服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业务范围规范。养老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登记为“养老服务”。

  (二)明确养老机构登记条件

  1.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有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4.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5.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具备全托床位、满足上述条件的街道养老服务中心、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参照养老机构管理。

  (三)分类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1.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申请人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经营范围登记为“养老服务”。属地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场主体登记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将登记注册相关信息共享给民政部门。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服务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社会组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要求,征求同级养老服务部门意见,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予以批准,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登记的,应向举办者说明原因。

  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当面告知养老机构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同时,社会组织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的养老机构基本信息抄送当地同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部门。

  二、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备案工作。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主动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备案信息,提供备案材料。属地民政部门应当以“一院一档”对养老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审核备案材料,现场核查养老机构建筑、消防、食品安全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要求。

  (一)备案办理。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提出。

  (二)备案材料。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附件1),提交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4),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3)。属地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备案回执应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及编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5);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承担相关责任。

  (三)现场检查。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属地民政部门必须会同相关部门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属地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四)及时报备。属地民政部门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检查,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且备案信息与实地检查一致的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及服务场所权属证明(租赁他人房屋举办养老机构的,还需提供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凭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整理汇编成册,及时向盟市民政部门报备。经盟市民政部门审核建筑、消防、食品安全等合格后出具审核同意意见(审核意见中应当载明机构名称、地址、建设类别、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方能参加等级评定,参加并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享受政府贴补政策。

  (五)已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自动作废,不再换发许可证,养老机构需到属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养老机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缴回许可证,许可证自缴回之日起自动作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过期以后,要及时重新办理备案,完成备案后,方可参加等级评定和补贴资金申请。

  (六)备案事项变更。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6),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7);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指导养老机构补全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七)推行网上备案。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办理备案手续,要结合信息平台录入,分类完成备案。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养老机构真实、准确、完整的将机构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管理系统。

  (八)备案事项公开。各地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办事服务窗口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了解和掌握,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关于印发 <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 的通知》(内民政发(2022)59号)等相关规定,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

  1.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养老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为主、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原则。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盟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的监督、管理;旗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监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2.明确养老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3.压实部门监管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地要加强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属地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场监管、住建、应急、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登记未备案养老机构、未登记养老服务场所的监督管理

  属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新发现的登记未备案养老机构、未登记养老服务场所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实现与合法登记备案机构同指导、同监督、同管理。

  1.加强对登记未备案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已登记未备案养老机构,属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向其发送《督促备案通知》(附件8),督促其及时备案;对经督促提醒仍不备案的,提高监督检查频次。旗县(市、区)、盟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抄告函(见附件9),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养老机构被依法取缔、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属地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2.加强对未登记养老服务场所的监督管理。属地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加强对未经登记但收住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场所的排查与监管。符合相关条件、运营比较平稳的,应当督促其尽快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营存在较大风险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抄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抄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对场所性质难以界定、无法判断以什么名义开展服务活动的,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分析研判,通过联合执法予以查处,必要时提请当地政府研究处置。对推进速度缓慢、处置措施不得力的旗县(市、区),盟市民政部门应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函,督促推动问题解决。

  (三)建立完善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1.建立完善信用监管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将不按规定时限且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具有欺老虐老行为、出现安全责任事故、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视情取消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补贴资金等资格。建立健全依法联合惩戒体系,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2.切实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绩效评估、跟踪审计、等级评定,将评估、审计、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养老机构监管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四、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要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66号令),按规定做好养老机构的登记、备案与监管工作。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把推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监管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引导全社会参与,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

  7、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8、督促备案通知

  9、抄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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