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系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系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本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机构职能;
2、领导信息;
3、规范性文件;
4、相关政策;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其它办理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递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
7、重大、重要会议情况报道;
8、人事任免事项;
9、其它服务事项;
10、依法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后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本局系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本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审查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本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本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