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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202K049470454/2023-00326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阿尔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阿政发〔2023〕35号
成文日期 2023-05-09 09:56:04 公文时效 有效

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地热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5-09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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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地热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政发〔2023〕3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相关部门:

  《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地热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地热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23年5月9日

附件

  

  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地热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地热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或溢出地表的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热汽水和温泉。

  第四条 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阿尔山旅游度假区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用于商业经营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地热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开发、有偿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对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科学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十条 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钻探地热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施工工艺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地貌景观,不得影响已有可利用地热井和温泉的流量。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在核定的开采量指标内开采。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要加强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防止污染热储层;地热弃水的排放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尾水,进行回灌。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第十七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封堵。同时向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田和地热生产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执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拒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办法,超过批准开采限量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理。(一)未办理地热施工批准书擅自施工的;(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三)无指标或者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五)不按批准方案或者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施工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井开采地热资源的;(七)擅自进行地热回灌造成危害的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的;(八)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九)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